办理林权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应当自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承包方。
第二十四条 家庭承包期内,承包方分户的,由其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按照离婚协议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处理。
承包方分户后,发包方应当与分户后的农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五)土地依法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地块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依法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应当自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三十日内交回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合同,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逾期不交的,由发包方收回。
耕地和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应当及时注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书面申请及时办理换发、补发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