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自主决定种植范围、种植方式、收益处分等;
(六)决定所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方式;
(七)获得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二)不得撂荒土地;
(三)不得非法开山取石、采矿、炼焦、修庙、建祠、造墓或者建造以非农业开发为目的的永久性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包方损害土地耕作条件的,应当履行复耕义务。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家庭承包采取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其他方式承包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民主协商等方式。
第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统一发包时,发包土地范围包括:
(一)上一轮发包时已经纳入发包范围内的土地;
(二)上一轮发包时未纳入发包范围的机动地、新开垦土地;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适宜家庭承包的其他土地。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八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地面积计算方式应当统一,并在承包合同中注明。
第十九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