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有两名以上督学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督导:
(一)确定督导任务、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向教育督导机构书面报告自查、自评情况;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划分督导责任区。督学负责对本责任区内的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随访督导。对随访督导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当在督导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情况统一安排组织督学进行随访督导。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国家“两基”验收等重大活动开展督政工作;
(二)实行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制度,按照省定评估指标体系,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一次督导;
(三)将重要教育目标纳入同级政府目标管理,参与年度考核;
(四)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部门的要求,开展各类专项督导;
(五)听取有关单位的情况汇报;
(六)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七)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八)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测试或社会调查;
(九)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不得妨碍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事、财政、审计、教育、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等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对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3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