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教育工作中的热点、难点和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教育督导人员进行培训、进修,开展教育督导信息交流和科学研究;
(七)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奖惩建议;
(八)出席同级政府有关教育工作的会议,参加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教育改革发展等重大问题的研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等工作条件。
第九条 督学是教育督导机构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及教育督导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具有一定的教育科研能力和相应的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十条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督学证书。每届聘期三年。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发现危及教职工和学生人身安全、侵犯教职工和学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有权制止或者责成有关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奖惩建议;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 督学履行职责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督学应当自行回避,被督导单位也可以申请督学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