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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将发放情况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十三条 采集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并对野生植物的管护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严禁超采和采用灭绝性的方法进行采集。

  第十四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交包括出售或者收购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以及来源、用途等证明资料的书面申请,经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交与上述内容相同的书面申请,报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依法引种、培育和发展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利用人工培育的与野生植物同种的植物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出口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须经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出口的资料抄送省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八条 外国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须提出包括考察区域、路线、时间、物种等内容的申请,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采集、出售、收购、加工、利用、运输、贮藏野生植物的场所或者工具进行检查,有权暂扣来源不明的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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