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破坏、毁损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资源调查,掌握野生植物资源消长情况,建立健全资源档案,为保护和利用野生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在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九条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对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必须对此作出评价,并提出相应保护措施;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不得占用野生植物原生地。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采集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采集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实行限额制度。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状况,对达到一定种群数量的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提出当年采集限额,经省辖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发放采集证的依据。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医药卫生、教学等需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交包括采集用途、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法等内容的书面申请,经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集证;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交与上述内容相同的书面申请,向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集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