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获得专营权的经营者应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签订专营权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偿获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可将专营权有偿转让。
专营权转让所获得的增值收入的40%,上缴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并佩戴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制发的服务标志;
(二)严禁不正当竞争或拒载、刁难乘客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四)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并出具统一的票据;
(五)按规定的时间、线路、站点运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提出,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在紧急情况下,可临时中止线路经营者的专营权;中止超过24小时的,专营权期限可顺延。
第三十九条 乘客必须遵守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客运车辆,按有关规定免征公路养路费。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管理部门依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的,并处以50-2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佩戴或携带标志、标牌、证件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