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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旅游条例


  第四十五条 经营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涉及旅游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审理终结。有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审理三十日。其他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信用实行监督,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游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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