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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旅游条例

第七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各级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旅游区(点)业务应当到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旅游网络经营者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旅行社业务。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旅游网络经营者,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省外旅游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导游人员依法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导游人员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佩带相关证件。

  旅游区(点)应当加强对专职讲解人员的培训,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集散中心实行规范管理。

  交通、公安、旅游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据各自职责,对旅游车辆、船舶的营运安全和旅游服务质量加强监管,规范旅游客运市场。

  第四十四条 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度假村)、旅游区(点)实行星级、等级评定。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相应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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