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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旅游条例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指定专门人员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消除。

  旅游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有关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旅游设备、设施定期检验、检测。

  涉及人身安全的漂流、滑雪、攀岩、滑翔等特种旅游项目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提供安全保障,并为旅游者购买保险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实行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旅游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旅游区(点)接待游客的时段流量控制标准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得进入设有警示标志的危险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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