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约定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及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价格上调的,从新价格批准执行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延迟三十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九十日执行。
旅游区(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
在旅游活动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向旅游者说明情况后,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旅游线路,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旅行社因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一)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四)在旅游过程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中止服务;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