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并负责组织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
第十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编制相应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区(点、线)的旅游发展规划,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发展规划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有关部门在对旅游区(点)开发建设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审批前,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在出具审核意见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务、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发展文化旅游、山水生态旅游、乡村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
本省区域开发、市政项目或者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的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出让、转让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出让、转让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或者其他法定形式,依法有偿出让、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出让方、转让方以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