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旅游业的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机制,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第九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特色和旅游产品优势,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确立当地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促销主题,鼓励、引导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市场。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和假日旅游预报系统,促进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的建设和应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和游客集散地为旅游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旅游行业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大型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本省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直接在省内各地旅游;鼓励外省旅行社组织旅游团直接来本省各地旅游。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旅行社开展旅游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服务事项。
第三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与生态、环境、文物、风景名胜资源等保护相协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