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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2003修订)

  (一)妨碍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和场站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阻碍公共客运设施的抢修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改变营运线路、时间和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擅自脱班、脱线经营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转让其经营权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向乘客出具标准票据的,按票面额的十倍至五十倍予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长途客运车辆在市内擅自改变线路、设置停车站点或使用市内公共客运停车场、站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县(市)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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