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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2003修订)

  第十一条 发展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以国有公共客运为主,其它所有制形式为补充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大型项目建设时,应根据规划和城市客流量、已有设施的布局,合理地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在电车、地铁线路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构筑物。
  第十三条 鼓励吸收外资和国内单位、个人投资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城市公共客运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车辆、线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良好;
  (二)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三)在车门或车身两侧以规范醒目的字体标明经营者名称、编号;
  (四)在车内外显著位置标明行驶路线、站点名称、营运起止时间、票价、监督电话;
  (五)座椅、扶手等设施完好并标明军人、残疾人专用座椅标志;
  第十七条 无人售票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外显著部位标明无人售票的标志,并分别标明上、下客门与固定票价。
  第十八条 大型公共客运车辆应安装自动预报站名的设备,并保持性能完好、声音清晰。
  第十九条 按规定使用月票的小型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内外显著部位设置准许持月票人乘坐的标志。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营运线路,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公共客运设施必须完整无损,各种运营标志清晰醒目,并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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