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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十六、原第十六条变为第十三条“房产转让管理部门”改为“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增加办理时限“七日内”和“在十五日内办结转让手续”。
  十七、原第十五条变为第十四条,将“成交价格”改为“转让价格”,增加“申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依法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十八、删除原“第十七条房产价格评估,应由依法成立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产评估机构应根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转让房产的造价、拆旧、质量、结构、环境、层次、朝向等,对房产价格进行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估。”
  删除原“第十九条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产转让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转让手续。”
  删除原“第二十一条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因管理需要,向房产转让当事人收取管理费及其它费用的,应依照国家以及省,市有关管理的规定执行。”
  十九、原第十八条变为第十五条“缴纳税费”修改为“按申报价格缴纳税费”,“申报成交价”修改为“申报转让价”,删除“高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申报的房产成交价缴纳税费。”
  二十、原第二十条变为第十六条“双方当事人”修改为“转让当事人”。
  二十一、增加“第三章商品房转让”。增加十二条作为第十七至第二十八条:
  “第十七条商品房转让,包括商品房现房销售和期房预售。
  第十八条商品房现房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依法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第二十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已经确定商品房的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六)已经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银行(以下称监管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
  (七)已经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八)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总平面图、分户示意图和预售方案。
  房产转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准予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予预售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送交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委托监管银行监管,专项用于所预售商品房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预售人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之预购人;预售人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
  第二十七条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变更规划或设计单位同意变更设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并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
  预购人有权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预购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预购人的,预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应与受让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开发企业。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预售商品房转让,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二十二、增加“第四章在建工程转让”。增加五条作为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房屋在建工程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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