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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一〉在屋顶、露台上擅自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在屋顶、室内及阳台放置超荷载物品;
  〈三〉在住宅室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四〉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三)、“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小区物业公司有对房屋拆改行为进行监督的义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举报”。
  十一、新增“第三章 房屋安全检查”。
  十二、原第四条变为第十二条,删去“(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增加“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加强”改为“定期”,“房屋”后删去“及附属建筑物的”,增加“进行”,“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改为“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
  十三、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变为第十三、十四条。两款中“房管部门”改为“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第一款中“定期”改为“重点”,“辖区内的”改为“城镇各类危旧”,“房屋”后增加“及其附属设施”,删去“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增加“发现隐患,应下达房屋隐患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房屋隐患通知书载明的事项处理”。第二款中“建立”后删去“和完善危险”,“档案”改为“安全”,删去“及时”,增加“健全危旧房屋档案,”及“对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十四、增加第十六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
  十五、原第七条变为第十八条。其中“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修改为“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删去“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城区”改为“市区”,“县和郊、矿区”改为“县(市)、矿区”。
  十六、原第八条变为第十七条。其中“某些”改为“特定”,“作业”改为“资格”。
  十七、删去原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的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十八、删去原第十条“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房屋……要求鉴定的部位”。
  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
  (一)、“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二〉扩出或改造加固阳台的;
  〈三〉危旧房屋加固的;
  〈四〉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隐患通知书,并明确应鉴定处理的”。
  (二)、“第二十条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三)、“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可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二十、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二十二条。其中“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后增加“及有关证件”,(一)中“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修改为“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等基本情况”。“其它”改为“相关”,最后一款中删去“技术”。
  二十一、原第十三条变为第二十三条。其中(一)“申请”后增加“或委托”。
  二十二、原第十四条变为第二十四条。其中取消“(CJ13-86)”。
  二十三、原第十五条变为第二十五条。其中“必须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修改为“必须由两名以上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格的人员作为鉴定人员”。
  二十四、原第十六条变为第二十六条。其中“鉴定机构”前加“房屋安全”,删去“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房管部门应派工作人员到场协助勘查”。
  二十五、原第十八条变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第(一)、(二)项中“建筑”后增加“单栋”。
  二十六、原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合并为第三十条。其中,“鉴定机构应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鉴定申请人、房屋所有人”修改为“并在三日内送达鉴定申请人”,“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修改为“并将简要情况书面通知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删去“应制作非危险房屋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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