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七、删去原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十八、原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改为“携带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并佩戴统一的服务标志、标牌”;第二项删去“不正当竞争或”。并将本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以下顺延。
十九、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制定客运票价时,应按有关规定组织价格听证会”。
二十、删去原第三十八、四十条。原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原来的内容,改为“人力三轮车可以在市政府限定的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以下顺延。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节对经营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佩戴或携带标志、标牌、证件的;
(二)拒载、刁难、侮辱、谩骂、殴打乘客等服务态度恶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达三次以上(含本数)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限期改正”后的处罚改为“并可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二十五、第四十条删去“或非专营公共客运车辆擅自进入专营线路”。
二十六、增加两条作为第四十三、四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进入市区的长途客运车辆在市内擅自改变线路、设置停车站点或使用市内公共客运停车场、站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二十七、原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以下顺延。
一、《细则》中所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第二条改为:“本细则适用本市的城区(不含矿区、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三、第四条的“团体”改为“社会团体”。
四、第七条第一句改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第八条第一项改为“市场主办单位对其设立的集贸市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第三项的“拆迁、建筑行政”改为“建设”;第四项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第五项改为“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自身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第十条第二项的“个体工商户”改为“经营者”;第四项的“产权单位”改为“小区管理单位”;第七项的“桥体”后加“及其他”;第十一项的“建设”改为“施工”。
七、第十一条“细则”后加“行为”。
八、第十三条第一项将“无偿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改为“限期改正”,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二项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三项将“主管”改为“管理”,“限期改正”后的文字改为“不按规定改正的,并可按每处污损点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四项“一百五十厘米”后的文字改为“并符合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设置标准。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改正的,可并处以每个遮阳蓬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第五项增加以下文字作为最后一句“对违者责令限期整改,不按规定整改的,可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