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三年五月八日
一、第一条的《
城市供水条例》前增加“国务院”。
二、第七条第一款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城市管理局”,增加一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作为最后一句。删去第二款。
三、第八条的“地质矿产”改为“国土资源”。
四、第十二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十四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建设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责”。删去第二款。原第三款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此款作为第二款。
六、第十六条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七、第十九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改为“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无偿移交”。
八、第二十条“规划”后的“供水”改为“城市管理”。
九、第二十一条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认证”改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十、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供水企业下达供水计划,应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十一、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三项。原第四项作为第三项。原第五项作为第四项,并删去“日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户立户、改变用水性质、停水后需恢复用水者,应先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再到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十二、第二十七条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改为“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最后一句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三、第三十三条两款均删去“加压”。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应领取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十五、原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以下顺延。删去第一款的“未经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同时删去第二款的内容。
十六、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七、第四十五条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