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及由用户负责维护的供水设施以及由用户负责维护的供水设施发生损坏、埋压、丢失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规定领取《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5‰的滞纳金。有前款第(一)、(二)、(四)至(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用户收取水费的,处二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有关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定期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进行校验或及时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饮用水标准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或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供水设施零部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供水企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5年制发的《
石家庄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章则》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