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在水表井、阀门井安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以及倾倒垃圾或排放污水;
(四)擅自拆卸、启封、动用总水表及公共供水设施;
(五)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公共供水设施零部件。
第四十三条 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公民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应即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或供水企业。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擅自投入运营或者使用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尚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设计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范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擅自变更户名、过户、改变用水性质、终止使用,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