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新建五层以上(含五层)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同时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否则不予供水。改建和已建的五层以上(含五层)住宅楼,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应领取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第三十五条 除发生火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消火栓。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六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付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产权以入户总水表为界。
(一)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产权归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
(二)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不含总水表),产权归建设单位或个人,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三)用户使用的总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三十九条 消火栓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其维护费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四十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米以内,严禁堆放物料、种植乔木。在下列范围内,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一百五十毫米(含本数)以下口径管道两侧各一米;
(二)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上口径管道两侧各二米;
(三)水表井、闸门井周围二米。在供水管道两侧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