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公共供水计划的工程,各有关部门和工程所在地的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对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应与公共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各项费用。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其它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或废弃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无偿移交。
第二十条 新建消火栓的选址,由规划、城市管理、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共同确定,建设费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以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应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公共供水企业提交下年度用水申请,由公共供水企业依据市有关部门编制的用水、节水计划于次年一月底下达公共供水计划。公共供水企业下达供水计划,应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自建供水设施单位用水计划的制定,按《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征收水费。对超计划用水的,按有关规定加价收费。
第二十五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