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市区供水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八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水利和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草案,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供水、水利和卫生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跨区域的,环境保护部门应与该保护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并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直接开采地下水和引用地表水,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城市管理、建设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改建用水设施,应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供水设备的选用,必须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