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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2003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0日)修改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199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2003年3月25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正案,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的供水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区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市区单位或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以及自建供水设施单位通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本办法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所属的专用水库、水源井(井群)、输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消火栓、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五条 城市市区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城市市区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建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六条 保护城市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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