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企业为实施转化该项成果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科研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内资企业按新购建房产原值最高不超过1%的比例给予扶持,外资企业按申请年度新购建房产净值最高不超过1.2%的比例给予扶持。
5、对新认定的技术贸易机构,凡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为主的(“四技收入”占50%以上),自认定之年度起,二年内其按实现利润总额的14%给予扶持,其余年度减半扶持。
6、对为我市的大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配套的新办生产企业或新增的生产项目,经认定批准,自企业或项目投产之年度起,三年内按其实现增加值的2%给予扶持。
7、对我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投资额占其资本总额的比重不低于70%的企业,可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
8、对在我市注册的外商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认定之年度起,可比照执行我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
9、对在我市注册,从事高科技研发、转化服务的中介机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认定之年度起三年内,分别按其为我市科技创业者、企业或项目提供投资评估和咨询等服务取得的相关营业收入的5%和利润总额的14%给予扶持。
上述由财政安排的专项扶持资金,9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10%纳入科技型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
10、对在我市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研制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具有重大科技创新意义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予以专项奖励。
二、附则
1、本意见财政扶持对象除文中明确的外,均指由我市税务机关直接管辖,并按国家规定形成市级地方财力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且当年的技术开发费用投入占销售额6%以上的独立核算的各类经济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
2、本意见规定的财政扶持措施,在具体实施时,除依据扶持对象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指标外,还须以科技含量、守法经营、安全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作为指标参数,加以综合考核后,报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3、对既适用(或已享受)上级财税机关的财税优惠规定,又适用本意见的对象,除本意见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先执行上级财税优惠规定(或抵扣已享受部分),执行(或抵扣)后与本意见相比不足的部分可再补充执行本意见。如出现先享受了本意见的财政扶持,后又适用减免税规定的情况,应按上述扶持程序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