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农民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按《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因改制、破产、关闭、兼并、拍卖等原因,企业主体消失时,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中,已参加工伤保险并要求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一次性划拨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账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伤残农民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一次性支付。五至十级伤残农民工的伤残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
(十一)非煤矿企业中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按《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煤矿企业中因工死亡的农民工,按本意见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机构按照《实施细则》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鄂办文〔2006〕20号)规定的死亡职工赔偿费用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全部赔偿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以及因未参加医疗保险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认定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三、关于医疗保险
(十三)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本着自愿的原则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十四)对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恩施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恩施州政发〔2000〕56号)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对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账户”的原则,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只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不享受严重慢性疾病门诊报销待遇。
(十五)在城镇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可以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以个人名义缴费参加医疗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