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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意见

  (四)用人单位原则上按照规定的行业费率和企业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高风险行业的费率可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建筑行业可按项目工程中标额的4‰以实名制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企业可按5-8元/吨煤、非煤矿山企业可按1-3元/吨矿的标准以实名制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企业应及时书面报告统筹地社保机构。

  (五)外埠注册在我州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本州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报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参保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本州参保的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本意见和相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外埠注册在我州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按相关规定在生产经营地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本意见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七)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八)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用人单位中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有条件的统筹地区,经伤残农民工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并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标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恩施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恩施州政发〔2004〕20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标准计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24、22、20个月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津贴以本人当年的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最高不超过20年;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以本人当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津贴的时间折半计算。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级伤残12万元,二级伤残10万元,三级伤残8万元,四级伤残7万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其费用,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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