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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3日)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
(厦府〔1985〕综2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经国务院国发[1985]19号文发布。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5]25号“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我市的情况,作以下几点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税务局反映。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1.纳税人所在地在厦门岛内的(包括鼓浪屿),税率为百分之七;
  2.纳税人所在地在杏林工业区以内的,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参与联营的内联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七;属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在杏林工业区以外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3.纳税人所在地在岛外郊区的,除在集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外,在其他地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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