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加强对人事、财务、物资供销、工程建设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四)不得任用、聘用法律禁止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等岗位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预防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组织等共同参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检查,有计划的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中,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职务犯罪隐患,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和审计建议,并会同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监督落实。
有关单位在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及时整改,将整改情况在30日内书面回复建议机关,并报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控告、举报。
有关单位对建议或者批评应当及时研究,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控告、举报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机关对有功者应当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在接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建议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且在3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不回复建议机关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