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四)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专项资金(基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收支情况、国有企业的财务,加强审计监督;
(五)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以及医药购销、教材采购等经济活动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健全与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行业监管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
(三)建立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以及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单位的预防工作协作机制,共同开展预防工作;
(四)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调查、咨询机制,研究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五)开展预防宣传和警示教育,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法律咨询;
(六)收集、处理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信息;
(七)建立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相适应的信息查询系统,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服务;
(八)依法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按照各自职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地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对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说明;
(三)建议有关单位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纪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建立健全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企业改制、人员分流、利益分配和其他重要经营活动决策、执行的监督管理制约机制;
(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要接受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