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全面推进、讲究效益;
(二)先进技术与常规技术相结合,强制节水与效益引导相结合,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三)本区域与行业关系相协调,社会经济与节约用水关系相协调,节约用水规划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二)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三)节约用水指标体系;(四)节约用水措施;(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保障和监督措施;(六)污水处理回用、咸水、雨洪水利用等;(七)其他与节约用水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 节约用水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公布的节约用水产业投资导向和高耗水产业投资限制目录基础上,补充制定本自治区农业、工业、服务业节约用水投资导向目录和高耗水工业、服务业投资限制目录以及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及自治区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可用水量,制订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建议,按照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