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向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旅游安全事故的;
(六)未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的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投资者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的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开发建设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一至十二项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十三至十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一)旅行社故意不与旅游者、旅游团签订书面合同的;
(二)不书面告知旅游者相关投诉举报方式、举报电话及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的;
(三)不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不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的;
(五)不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的;
(六)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七)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八)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九)租用不具备旅游客运资质的单位的车辆的;
(十)租用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
(十一)聘用不具备旅游客车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客运汽车的;
(十二)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游览项目不设立警示标志的;
(十三)不与导游等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
(十四)不支付导游等人员工资报酬的;
(十五)向导游等人员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