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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共卫生管理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保证完好有效,保持旅游景区环境清洁卫生。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提高门票价格时,其经营者应当听取有管理权限的旅游管理部门和群众代表、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经批准提高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在执行前90日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在旅行社从业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持旅行社派团单,佩戴导游证。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资格证,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与该导游所在导游服务公司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并承担聘用期间该导游人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聘用合同应当载明服务的团队名称、行程安排、聘用期限和服务报酬等内容。

  旅行社不得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等。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予导游或者旅游客运汽车司机等旅游从业人员回扣;

  (二)开设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三)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提供服务;

  (四)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向旅游者提供含有损害民族尊严以及民族、宗教歧视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六)因相互之间的经济纠纷或者其他纠纷而终止旅游活动或者滞留旅游者;

  (七)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八)向旅游经营者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九)歧视、刁难、侮辱、谩骂旅游者;

  (十)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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