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按照《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修改为:“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指定的场所进行。县级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定本地区进行犬类交易的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不到指定场所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档案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档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有逃逸、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修改为:“对参与赌博的人员和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