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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等37件法规的决定(2006)


  1、第九条修改为:“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需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其他作业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需要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第十七条修改为:“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管理任务和养护作业的人员和机械、车辆除外。”

  3、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作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造成路产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不超过路产损失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过3万元。”

  4、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竣工的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车,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除应当按照实际损坏部位的工程造价赔偿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6、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及其设施腐蚀、污染的,除按规定收取赔偿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7、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

  8、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9、删除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五十四条。

  2、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作业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在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或者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及水体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或者专门设计未经批准的;

  (三)未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的;

  (四)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气设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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