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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等37件法规的决定(2006)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一)内陆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的罚款;

  (二)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主机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2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3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一)炸鱼、毒鱼的以及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0元的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5万元罚款;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捕捞的,内陆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的罚款;内陆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海洋非机动渔船,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海洋机动渔船,主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500元至5万元的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3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禁用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的,处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的,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海洋机动渔船,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外海渔船进入近海捕捞的,处3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3、删除第二十七条。

  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期申报渔业船舶检验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二)伪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变更载重线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二十九条。

  2、删除第三十一条。

  3、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第三十六条。

  6、删除第三十七条。

  7、删除第三十九条。

  8、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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