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
2、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夜间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从事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2000元至5万元罚款。”
3、删除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
大气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修改为:“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
食品卫生法》、《
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防疫法》、《
文物保护法》、《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出版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变质商品;
(二)出售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的;
(三)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
(五)出售反动、淫秽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
(六)出售国家规定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商品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
(九)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倒卖票据的;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
(十二)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