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三)部门法制机构未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修改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上述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当年依法行政责任制考核中予以扣分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规范性文件起草或实施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