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在暂住地居住二年以上,有固定住所、职业的流动人口,可以申领有效期为三年的《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两张免冠照片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公安派出所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并收取制证工本费五元,《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暂住地址变动、有效期满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延期或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组织出租人、居(村)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登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流动人口治安责任制,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为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本单位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公安派出所、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入户调查登记;
(六)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七)在承租人入住后的二日内,对承租人(含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逐人登记。对流动人口承租人(含同住人),督促或者带领其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承租人不再承租或变更承租人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