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0日)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2006年8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税务、房产管理、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出租人或者本人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申领;
(五)其他场所暂住的,由本人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在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经营旅馆业的场所住宿的流动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流动人口在上述场所包租房间从事经营活动,其中住宿一个月以上的,由留宿单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