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其计税价格由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确定备案;纳税人申报的发票价格(扣除增值税后)高于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发票价格(扣除增值税后)确定备案;发票价格(扣除增值税后)低于或等于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确定备案;无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可比照的,参照昆明地区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确定备案。
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条件应当同时具备。若其中一项或两项条件有差别的,均不可以确定为同类型车辆。
第十条 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应按《
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负责采集所辖地企业生产车辆的价格信息。采集时点分别为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的最后一日。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将采集的信息整理后于次月3日前逐级(节假日顺延)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
第十一条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四类车辆的“有效证明”是指:
进口旧车,需出具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2点所指的通知书或证明书。
车辆出厂至售出,在运送和仓储过程中,遇到水灾、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部分使用功能受损而降低了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车辆,需出具承运方、销售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证明。
库存超过三年的车辆,是指车辆出厂售卖到销售企业之日起至车辆售给购买者时的时间超过三年。需出具销售企业提供的车辆入库原始单据和进货发票。
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是指试验单位在测试车辆功能提取数据在道路上行驶里程达8万公里以上的车辆。需提供试验单位的车辆试验鉴定结论书和车辆试验运行记录资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进行现场验车。核验车辆类别、厂牌型号、发动机型号和号码、底盘型号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吨位、座位、排气量、车辆的主要配置等。验车后应将验车情况手工记录在纳税申报表的接收人栏内。
第十三条 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车辆购置税征收人员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并征收税款后,一次发给纳税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并要求纳税人办完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后,返回或电话告知征收机关填写车辆号牌,完善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