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1日)废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
(渝府发[2007]10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等有关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责任是: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二、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责任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市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二)对市级其他行政部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
(三)督促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五)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其他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市政府有关部门“三定规定”等有关规定,市公安、交委、建委、市政、质监、经委、商委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责任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