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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试行)
(京劳培发[1995]102号 1995年4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以下简称鉴定所)的管理,规范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鉴定所的管理。
  第三条 鉴定所是面向社会,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资格进行鉴定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的报名申请,对申请鉴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签发准考证;
  (二)在已取得考评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级别的考评员组成专业鉴定小组;
  (三)按照国家或北京市统一编制的试题,组织实施技术(业务)理论和操作技能鉴定;
  (四)向市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鉴定情况,并对鉴定合格人员办理核发证书手续。
  第四条 鉴定所的设立,需根据社会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择优设点的原则,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
  第五条 建立鉴定所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熟悉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和管理能力的领导及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职业技能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并配备用于管理的计算机;
  (三)具有与职业技能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鉴定相适应、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能够提供操作技能鉴定所需要的原材料;
  (五)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独立的财务帐号;
  (六)有具体、明确的各项职业技能鉴定依据。
  第六条 申请建立鉴定所的单位,需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建立鉴定所的书面申请;建立鉴定所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审批表》(略);鉴定所管理制度;场地、设施、设备等情况的文字资料;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的意见等。
  市劳动行政部门在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后,按照统一标准,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评估,在一个月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建立鉴定所的决定。对同意建立鉴定所的单位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授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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