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归侨、侨眷就业时,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对失业的归侨、侨眷,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在就业培训、推荐、招(聘)用等方面提供帮助、给予照顾。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在各类社会公益岗位上就业。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其假期、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归侨出境定居后又回国到本省定居并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再次就业的,其出境前和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获准出境或者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凭本人生存证明文件,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等和各项补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十三条 对因丧失劳动能力、受灾、鳏寡孤独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政府应当给予救济和扶助。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或者需要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安排;户籍在农村且符合“五保”条件的,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申请办理“五保”供养。
对因丧失劳动能力、鳏寡孤独等原因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归侨,政府应当酌情给予生活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对在引进人才、资金或者先进适用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归侨、侨眷,以及在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当地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侨务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私分。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侨务专项经费的使用加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