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根据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认定。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户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驻外使(领)馆的认证以及亲属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和其他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发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归侨、侨眷身份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除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归侨、侨眷给予照顾外,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侨务工作方针,结合实际情况,对归侨、侨眷在其他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环境保护、高新技术等符合本省产业发展规划的企业。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征用或者拆迁人应当依法对归侨、侨眷进行妥善安置,给予补偿。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归侨、侨眷可以自主选择补偿方式。货币补偿的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型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归侨、侨眷与征用、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出境定居前与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继续租用归侨、侨眷原居住的公房,但应当将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情况告知公房出租单位;出境定居前按照国家和本省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的房屋,出境定居后权属不变。
第九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凭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报考本省由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中等学校的,其总分加15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本省由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高等学校的,其总分加10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符合加分条件的考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接受公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