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30日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确定的负责侨务工作的相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申请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各自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