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污染的,环保、卫生、水务、宣传等部门及供水企业应当根据预案,启动应急机制,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和行政处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四)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五)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
(六)未经保护区当地环保部门同意,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擅自通过保护区的。
第三十三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县、区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和停靠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海事监督机构按照法规进行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盗砍、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人工养殖的,由水产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三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