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河道、沟渠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与河岸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3000米,下游100米至3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小于2000米的水域,一级保护区外不小于3000米的陆域;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6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市水务局负责划定市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限并设立警示标志。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建有工业企业,不得设立工业和生活排污口,不允许存在村庄、村落;
(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七)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未经保护区所在地环保部门同意不得通过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