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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三农民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未以劳动合同等形式与农民工明确劳动报酬的,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以务工所在地同行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的,或者延长工作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农民工每涉及1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曾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未在开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未向农民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生产规定造成农民工伤害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非法拘禁农民工的。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挠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等款物,或者扣留身份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1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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